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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税2018年1月1日开征 成第19个税种【附全文】

时间: 2024-01-16 12:28:15 |   作者: 火狐体育最新官方入口ios版

       

  酝酿近十年的环境保护税(下称环保税)落地,这一新税种将于2018年1月1日起开征。2016年12月25日下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闭幕,以145票赞成、1票反对、4票弃权,表决通过《环境保护税法》(下称《环保税法》)。这是十八大后中国出台的首部单行税法,中国的税收种类由此增至19个。

  环保税立法体现“税负平移”原则。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济法室副主任王清在新闻发布会上介绍,这一衔接体现在四个方面。

  一是将排污费的缴纳人作为环保税的纳税人,即在中国领域和管辖的别的海域,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对不具有生产经营行为的机关、团体、军队等单位和居民个人,不征收环境保护税;对不属于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情形,比如,向污水集中处理厂、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厂排放污染物的,在符合环保标准的设施、场所贮存或者处置固态废料的,规模化养殖企业对畜禽粪便进行综合利用、符合国家相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的,也不征收环境保护税。

  二是根据现行排污收费项目,设置环保税的税目。大的分类包括大气污染物、让水受到污染的东西、固态废料和噪声四类。

  王清表示,具体来讲,不是对这四类中所有的污染物都征税,而是只对《环保税法》所附《环保税税目税额表》和《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中规定的污染物征税;不是对纳税人排放的每一种大气污染物、让水受到污染的东西都征税,而只是对每一排放口的前3项大气污染物,前5项第一类水污染物(主要是重金属)、前3项其他类水污染物征税;同时法律规定,各省份根据本地区污染物减排的特殊需要,能增加应税污染物项目数。

  三是根据现行排污费计费办法,设置环保税的计税依据。比如,对大气污染物、让水受到污染的东西,沿用了现行的污染物当量值表,并按照现行的方法即以排放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作为计税依据。

  四是以现行排污费收费标准为基础,设置环境保护税的税额标准。大气污染物税额为每污染当量1.2元;让水受到污染的东西税额为每污染当量1.4元;固态废料按不一样的种类,税额为每吨5元—1000元;噪声按超标分贝数,税额为每月350元—11200元;同时,鼓励地方上调收取标准,在现行排污收费标准规定的下限基础上,增设了上限,即不超过最低标准的十倍。

  此外,王清表示,排污费和环保税也存在不同之处。比如,环保税增加了企业减排的税收减免档次。现行排污费制度只规定了一档减排税收减免,即: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让水受到污染的东西的浓度值低于规定的相关标准50%的,减半征收环境保护税。环境保护税法增设了一档减排税收减免,即: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让水受到污染的东西的浓度值低于规定的相关标准30%的,减按75%征收环境保护税。

  财政部税政司司长王建凡解释“税负平移”原则时说,环保税和其他的税收有一些不同。“企业履行环保责任,减少污染物排放了,就可以少缴税,从这个意义上讲,这个负担的平转是适当的。”

  财新记者了解,1979年颁布的《环境保护法(试行)》确立了排污收费制度,至今已实行30多年。针对影响环境的重点污染源情况,中国选择对大气、水、固体、噪声等四类污染物征收排污费。

  2014年,根据污染治理新要求,中国进一步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在原有标准基础上,总体向上调整一倍,并允许污染重点防治区和经济发达地区适当上调征收标准。王建凡透露,2015年排污费的征收额为173亿元。

  “这对中国防治环境污染、保护自然环境起到了作用。但执行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如执法刚性不足、地方政府和部门干预等,影响了该制度功能的有效发挥。针对这样的一种情况,有必要实行环境保护费改税,进一步强化环境保护制度建设。”王建凡说。

  近年来,中国多地冬季空气污染指数“爆表”,污染治理与环境保护迫在眉睫。早在十年前,中国便提出开征环保税,直至2013年11月,十八届三中全会部署“落实税收法定原则”。2015年3月,被称为“众法之法”的《立法法》完成修订,明确规定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因此,开征环保税必须立法。2016年以来,环保税法草案两次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环保税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之所以设置一年多的过渡期,王建凡表示,环保税是新开征的税种,收费与征税两套制度要进行转换,政策和征管方面确需做准备工作。

  他透露,下一步将起草该法实施条例,细化具体政策和征管措施,并按程序报请国务院批准;将对授权地方决定的事项,包括确定具体适用税额、增加同一排放口应税污染物的项目数等,由各省份按法律程序确定和报批;将建立税务与环保工作配合机制、调试征税信息系统、交接纳税人资料、建立信息交换平台等。

  (2016年12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减少污染物排放,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别的海域,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

  第三条 本法所称应税污染物,是指本法所附《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规定的大气污染物、让水受到污染的东西、固态废料和噪声。

  第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属于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不缴纳相应污染物的环境保护税:

  (一)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依法设立的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应税污染物的;

  (二)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设施、场所贮存或者处置固态废料的。

  第五条 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应当缴纳环境保护税。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贮存或者处置固态废料不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应当缴纳环境保护税。

  第六条 环境保护税的税目、税额,依照本法所附《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应税大气污染物和让水受到污染的东西的具体适用税额的确定和调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考虑本地区环境承载能力、污染物排放现状和经济社会生态发展目标要求,在本法所附《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八条 应税大气污染物、让水受到污染的东西的污染当量数,以该污染物的排放量除以该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计算。每种应税大气污染物、让水受到污染的东西的具体污染当量值,依照本法所附《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执行。

  第九条 每一排放口或者没有排放口的应税大气污染物,按照污染当量数从大到小排序,对前三项污染物征收环境保护税。

  每一排放口的应税水污染物,按照本法所附《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区分第一类水污染物和其他类水污染物,按照污染当量数从大到小排序,对第一类水污染物按照前五项征收环境保护税,对其他类水污染物按照前三项征收环境保护税。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污染物减排的特殊需要,能增加同一排放口征收环境保护税的应税污染物项目数,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十条 应税大气污染物、让水受到污染的东西、固态废料的排放量和噪声的分贝数,按照下列方法和顺序计算:

  (一)纳税人安装使用符合国家规定和监测规范的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按照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计算;

  (二)纳税人未安装使用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按照监测机构出具的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监测规范的监测数据计算;

  (三)因排放污染物种类多等原因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计算;

  (四)不能按照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方法计算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抽样测算的方法核定计算。

  (二)机动车、铁路机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船舶和航空器等流动污染源排放应税污染物的;

  (三)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相应应税污染物,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第十三条 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百分之三十的,减按百分之七十五征收环境保护税。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百分之五十的,减按百分之五十征收环境保护税。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税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法的有关法律法规征收管理。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对污染物的监测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税务机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单位分工协作工作机制,加强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保障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和工作配合机制。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违法和受行政处罚情况等环境保护相关信息,定期交送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纳税申报、税款入库、减免税额、欠缴税款以及风险疑点等环境保护税涉税信息,定期交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税按月计算,按季申报缴纳。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缴纳的,可以按次申报缴纳。

  纳税人申报缴纳时,应当向税务机关报送所排放应税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大气污染物、让水受到污染的东西的浓度值,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第十九条 纳税人按季申报缴纳的,应当自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纳税人按次申报缴纳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交送的相关数据资料进行比对。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可以提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复核,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税务机关的数据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出具复核意见。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复核的数据资料调整纳税人的应纳税额。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法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核定计算污染物排放量的,由税务机关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应纳税额。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从事海洋工程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让水受到污染的东西或者固体废物,申报缴纳环境保护税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纳税人加大环境保护建设投入,对纳税人用于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投资予以资金和政策支持。

  (一)污染当量,是指根据污染物或者污染排放活动对环境的有害程度和处理的技术经济性,衡量不同污染物对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指标或者计量单位。同一介质相同污染当量的不同污染物,其污染程度基本相当。

  (二)排污系数,是指在正常技术经济和管理条件下,生产单位产品所应排放的污染物量的统计平均值。

  (三)物料衡算,是指根据物质质量守恒原理对生产的全部过程中使用的原料、生产的产品和产生的废物等进行测算的一种方法。

  第二十六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除依照本法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外,应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不再征收排污费。